(六)横断挖掘的,应当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应当于次日5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鼓励采用装配式临时路面设施,减少对市容及道路通行的影响。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道路挖掘单位与道路挖掘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板,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档;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路面恢复施工,应当遵守道路施工相关技术规程。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工程实行相关质量保证规定,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恢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城市道路、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3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2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责任追究问责机制,确保文明施工、规范施工、管线安全和道路恢复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挖掘应当全面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凡可采用非开挖技术的,不得采用明挖施工方案;管线工程鼓励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
非开挖技术工程施工应当比照道路挖掘进行管理,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出现塌陷事故的,道路挖掘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无偿处置和恢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挖掘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