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演练。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确定相应的应急响应等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所需的医疗、防疫、灾后心理干预、灾情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储备制度,完善专业人员动员机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四)宣传防灾减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自然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委员会。
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准备。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灾害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第十条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和人员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