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编号规则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按照美观、统一、便利的原则,将消火栓安装特色标识,便于使用和维护。
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制定补建方案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因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供水企业,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损坏消火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时,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消火栓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挪用或损坏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5米半径范围内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消火栓取水的,还应当向供水企业补交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水费。
第二十一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已接入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产权归乡(镇)、村所有的,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未接入供水管网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消防取水口,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