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地理信息保障机制,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空间基准与高精度导航定位、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地理信息数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参与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有关单位可以无偿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地理信息。
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地理信息服务,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政府投入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维护、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处理、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处理等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所必需的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从事地理信息交换共享、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动态监管机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单位)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获取、传输、提供、使用和存储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系统建设、数据传输、应用服务、运营情况等开展抽查、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相关应用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交换地理信息数据,影响数据共享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府投入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未采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据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获取观测数据,并通过通讯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实现地理信息服务所需的信息数据、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服务功能及其运行支撑环境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