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景区规划,擅自改变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
(三)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
(四)毁林、垦植、放牧、爆破、采石、打井、取土等危及水利风景区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未经批准从景区取用水;
(六)侵占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
(七)围、填、堵、截原有水系;
(八)直接向景区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废气;
(九)存放或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景区水源洗刷油类容器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物
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保护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文物、景观、绿化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进行垂钓、捕捞、游泳等活动;
(三)非法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或者妨碍野生保护动物生息繁衍;
(四)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乱扔塑料、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七)违反景区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事先征得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四)开展大型户外活动;
(五)引进外来动物、植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内违反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水利风景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