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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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非下肢残障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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