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