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