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粤剧研究基地与粤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合作开展学术交流和理论研究。
第十六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修缮具有历史价值的粤剧演出场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粤剧专题展示场所、设施。
第十七条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俗活动等,组织在商贸中心(集市)、旅游景点、特色街区(乡镇)等集中展示展演粤剧艺术。
第十八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的方式开展以下活动:
(一)征集、购买优秀粤剧剧本;
(二)组织粤剧优秀传统剧目惠民演出;
(三)扶持粤剧社会组织、粤剧演出团体或者群众性粤剧团体的公益性演出;
(四)开展粤剧理论研究;
(五)粤剧保护传承的其他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用于粤剧保护传承的捐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成立粤剧社会组织、私伙局等,建设粤剧展示、传习场所,从事粤剧保护传承。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等方式参与粤剧保护传承。
鼓励支持粤剧代表性传承人、名家设立粤剧传习所、工作室等,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二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粤剧社会组织、粤剧保护单位和粤剧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粤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等方式普及、宣传、推广粤剧艺术。
第二十四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因地制宜开展粤剧普及教育活动。
有关艺术院校应当系统开展粤剧艺术的教学研究活动。第二十五条 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粤剧社会组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粤剧保护传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方戏剧的保护与传承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