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听劝阻、其行为扰乱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报请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游客落水、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险情或者人员伤亡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立即组织自救和疏导;发生人员伤亡、失踪事故或者危及5人以上游客人身安全的险情,旅游经营者应当将遇险或者伤亡事故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救助要求等信息,及时、如实报告负有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水上搜救中心。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九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取得相应证书。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用于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环保设备和器材,并在船舶显著位置永久性标注水上游览项目和编号、载客数量、救助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湖区、大型库区游览航行时间超过1个小时的客船,应当安装电子定位设备、船岸通讯器材等助航设施,保证船舶在规定的航线或者活动水域航行,保持船岸之间有效的通讯联络。
第二十二条 以蓄电池为动力的船舶,蓄电池不得存放在密闭处所,其存放处所应当设置禁止明火、禁止吸烟等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船员等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遵守水上游览项目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维护码头秩序;
(二)提醒水上游览项目注意事项;
(三)提醒老弱病残孕和未成年人的同行人员或者监护人做好安全陪护;
(四)记录出航船舶载客人数,制止船舶超过规定的载客数量载运游客;
(五)制止船员或者船舶操作人员、游客未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的船舶出航;
(六)制止不适航的船舶出航;
(七)制止不具备操作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出航;
(八)制止船员、船舶操作人员、游客酒后驾驶或者操控船舶;
(九)制止船舶违反规程的加油(气)、充电等作业;
(十)履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应管理事务。
第二十五条 专职救生员应当满足相应项目安全管理需要,按照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期间的水域岸线流动巡视;
(二)制止自行操控船舶之间打闹嬉戏、超越水域警示标志航行等行为;
(三)制止未在码头或者靠泊设施上下游客或者船舶之间的过驳游客等行为;
(四)发生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程序报告险情和事故,救助、处置落水遇险游客;
(五)制止与本单位无关的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影响本单位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行为;无法制止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上报。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管理人员、船舶操作人员、项目管理员、专职救生员饮酒、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当班履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渔港水域从事游览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严格遵守船舶航行规则。
游览船舶横越或者掉头航段,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提示过往船舶加强瞭望、谨慎驾驶、采取安全航速通过。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生产的作业行为:
(一)与顺航线行驶的船舶抢航、强行追越;
(二)在被追越船舶的前方阻拦;
(三)在顺航线行驶船舶的前方突然横越、强行横越或者掉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