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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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有轨电车(不含轻轨、地铁)、出租车、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配套建设的设施。包括:

(一)公共交通枢纽、首末站、中途站(含港湾式停靠站);

(二)公共交通保养场、调度室、专用停车场、修理厂;

(三)公共交通专用加油(气)站、充电配套设施、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

(四)公共交通专用道、公共交通优先信号;

(五)公共交通站杆、站牌、候车亭;

(六)公共交通安全监控系统;

(七)其他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政策,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五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作为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第七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投入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对现有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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