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河道、耕地和生态环境,规范采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境内所有用作普通建筑用砂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采砂的规划管理,依法负责审批各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本县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河道采砂规划。负责河道确权划界,确定河道、滩涂地可开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的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河道内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外采砂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河道界限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后,确定许可部门。
第六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当有偿使用。采矿权或采砂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国资主管部门参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出让,鼓励国有企业参与竞争。
第七条 河道外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后,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提交砂石开发利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等相关报件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
河道内采砂的,中标人或买受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砂权后,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洗砂台的,须提供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
采砂许可证到期需延续的,应当按照申请颁证程序重新办理。
第八条 建立采砂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采砂许可证后七日内,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砂活动。
第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采砂许可证后,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采矿权人共同划定采砂作业范围,在作业范围埋设界桩,设置采区作业范围公示牌。采矿权人、采砂权人不得占用行洪河道、耕地和基本农田建立砂厂和洗砂台。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由许可单位专户管理。
采矿权人、采砂权人应当按照《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回填砂坑、平整河道、恢复环境。
采矿、采砂许可期满后由许可单位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许可单位使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保证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采砂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建立采矿人、采砂人黑名单制度。对有违法违规采矿、采砂行为的采矿人、采砂人纳入黑名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巡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监察、环保、安监、国土、水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各县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采砂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建立责任体系,落实河长、警长制度。
第十六条 县区国土、水务、环保、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采砂巡查监管台账制度、联合执法制度、黑名单制度、有奖举报等制度,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采砂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