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船舶安全监督
第一节 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
(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
《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
第三节 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