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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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后流入方的经营动态进行跟踪了解,督促护林员加强对流转频次较高区域林地用途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阻碍农村集体或者农户依法流转森林资源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农村集体或者农户合法权益的;

(四)在森林资源流转活动中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转让后原林权权利人的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相应灭失;

(二)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承包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转包后原林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出租,是指林权权利人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出租后原权属关系不变,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出租方负责;

(四)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换后原林地承包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发生变更;

(五)入股,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林业合作生产经营,或者将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新型林业生产经营主体;

(六)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发包方同意流转的荒山、荒沟、荒丘等宜林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发生的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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