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 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自治区的平战转换要求。
(四)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同步预埋和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
(五)消防、通讯等配套工程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环保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设置明显的路线指引标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平战转换预案应当包括平战转换责任人、预留工程和设施清单、竣工图纸、技术标准、预算安排等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战转换预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平战转换预案。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施物业管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使用人负责。
(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民防空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三)落实防火和防汛责任, 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汛演练,及时妥善处理险情。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对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和使用人进行维护管理业务培训;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信息系统,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主体及口部围护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区域。
人民防空工程位于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质地段的,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适当扩大其安全保护范围。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