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玻璃幕墙维护责任主体未报送备案的,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逾期未报送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未开展日常巡查、日常维护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未维修更换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但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四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