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

【颁布单位】: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团体规定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1986-04-19

【执行时间】:1986-04-19

根据一九八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中发(1982)35号)、一九八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国发(1986)1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既要坚持法律的严肃性,认真予以查处,又要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外汇政策也要前后加以照应。为此,对一九八六年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问题,提出以下处理原则:

一、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都是违法行为。对其非法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可酌情处以罚款。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除给以经济处罚外,还要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以党纪或政纪处分。

二、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给以经济处罚外,还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对于只高价卖出留成外汇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酌情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免予处罚。对于只高价买入外汇,用途正当,如为本单位或为其所属单位引进先进设备、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购买原料、材料和优良品种的,可免予追究。

四、对在上述各项活动中有走私、贪污、索贿、受贿、投机倒把等行为,以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者,应分别按照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惩处。

五、本文下达前,按当时法律规定已处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

以上处理原则,供内部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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