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环保部门在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检察院备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发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监管失职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中,应当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做好有关证据的收集;需要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的,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机构鉴定。
各级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1.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有关涉嫌犯罪的其他材料。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向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上一级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移送情况,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各级环保部门对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