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二)证人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四)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者影响;
(六)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七)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六十六条 辩护方证人未出庭的,公诉人认为其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提请法庭通知其出庭。
对辩护方证人不出庭的,公诉人可以从取证主体合法性、取证是否征得证人同意、是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询问未成年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是否单独询问证人等方面质证。质证中可以将证言与已经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并反驳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当提请法庭注意。
第六十七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意见和提请出庭的鉴定人,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意见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第六十八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核对无误;
(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五)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六)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第六十九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视听资料,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有复制说明;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第七十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电子数据,公诉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等情形时,是否有提取、复制过程的说明;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暴力胁迫或者引诱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