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五)对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法庭审理中,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下列办案活动中,需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办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或者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二)办理监管场所发生的被监管人重伤、死亡案件;
(三)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四)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五)需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其他办案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提供下列必要条件:
(一)介绍与涉案专门性问题有关的情况;
(二)提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等案卷材料;
(三)明确要求协助或者提出意见的问题;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接受指派、聘请参与办案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等,构成违法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十七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参与办案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上述费用从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技术标准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保守参与办案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并及时退还参与办案中所接触的证据等案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接受刑事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民事、行政诉讼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现重大过错,影响正常办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停止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并从推荐名单库中除名。必要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