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严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在人民法院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乙方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月平均工资以国家核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乙方解除合同的,如乙方曾接受甲方出资培训并未满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乙方应当偿付培训费。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乙方对甲方做出的关于解除、终止、变更聘任合同或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法律、法规、规章对人民法院的人事纠纷处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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