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实现方式,见解较多,但由于刑法的修订,原来的一些单行刑法已经失效,有些见解现在已失去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不同见解主要是:
1.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计有以下三种:(1)基本方式, 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2)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来实现。(3)特殊方式,即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
2.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了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实现的方法包括:(1)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指刑罚,此外还包括免予刑事处分、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强制措施。(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不过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时,此前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才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3)其他强制措施, 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些职务。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3.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
4.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主要包括两大类:(1)刑罚,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2)非刑罚处理方法,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由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各种法律措施,主要包括现行刑法第36、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第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辅助性的、次要的方法(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9—593页。)。
如何看待上述不同见解呢?在我们看来,首先应对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加以界定。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必须是刑法规定的、以犯罪为前提的由犯罪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制裁犯罪人的方法和犯罪人承担制裁的方法。
据此,我们认为,第一,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因为:(1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采取的措施,不是在实体上对犯罪的制裁。(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在刑事责任确认阶段的措施,不是在判决有罪确定应负刑事责任时使犯罪人承受的负担。认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把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刑法上的刑事制裁方法混为一谈了。
第二,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述观点中提到的如下几种都属于这种情况:
(1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是解决这类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办法,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因为这时连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都还没有完全结束。
(2)收容教养。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不满16周岁即未达法定年龄,实施了对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到负刑事责任。这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与刑事责任的实现毫无关系。
(3)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是通过犯罪获得的,他根本无权占有,理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这是使受损失的财产恢复原状,而不是什么刑事责任的实现。
(4)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违禁品,指法律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等。犯罪分子持有这类物品,当然应予没收。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犯罪工具,指犯罪分子用以进行犯罪使用的本人的物品,如用以杀人使用的凶器、伪造货币使用的印刷机等。这类物品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所以没收犯罪工具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前所述,不应将它与刑事责任的实现相混淆。
第三,只有刑罚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为除刑罚外,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时免予刑罚处罚的有罪判决,也是对犯罪的否定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亦即以犯罪为前提的犯罪人的法律上的负担。这些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应加以否定。所以比较起来,对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见解,当以第一种意见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