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有权获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

2020-06-09 16:41:51 法律FAQ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6年4月,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乙,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6月,丙受乙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甲......

【案情】

2016年4月,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乙,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6月,丙受乙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丙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向丙给付保险金。

【评析】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丙是否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款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丙无权获得保险理赔款。从甲公司、乙与丙三者关系来看,甲公司违法进行工程分包,与乙雇佣的雇工丙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乙与丙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丙作为未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无权获得甲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款。虽然丙未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甲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丙作为案涉工程劳务的提供者,与甲公司之间拟制了发包人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一种类似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二者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而免除,故丙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务提供者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事故后,劳务提供者基于保险合同主张理赔的要求,并不因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务提供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支持。

1.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劳务提供者的权益,在发包人和提供劳务者之间拟制了一种类似于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将用工主体归责于发包人,是对建筑施工企业拟制的法律责任,是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传统理论的突破。同理,该种突破可适用于发包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者投保的商业保险,该种投保行为视为一种福利待遇,并不以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享有保险责任的依据在于《保险法》第十二条有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无此权利,而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者丙系被保险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之间的关联性来看,遵循雇佣历史的发展来看,劳动关系本就源自雇佣关系,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前者从属于后者,本质无差异,而且两者都是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获取为目的,基于公平原则,在此实无区别保护之必要,因为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中遇到的风险在雇佣活动中都会发生。

3.从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方面来看,投保单上“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处仅笼统地载明对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就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工程若分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和解释的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事故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丙支付保险理赔款。这种处理结果,对于规范保险合同主体行为,保护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王保民 吉玉娟


案件
意外伤害
保险理赔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73-6630-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