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吴亚东 通讯员 黄月
正常来说保证合同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如果当时仅以口头的方式订立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据悉,孙某瑞、董某姬系夫妻关系,陈某珍系董某姬母亲、系孙某瑞岳母。董某姬、孙某瑞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由陈某珍出面介绍分别向郑某其、陈某珍、高某清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两夫妻分别于2009年6月向郑某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于同年9月,又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3%。于2009年9月向陈某珍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0年12月,向高某清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董某姬、孙某瑞亲笔出具借条后交各出借人执存。陈某珍因上述借款向各出借人作出口头保证,并未立下保证字据。后经各债权人催讨,陈某珍代董某姬、孙某瑞还清了上述四笔借款14万元和利息1.628万元。各债权人收款后将借条原件交由陈某珍执存,并出具《借还款证明》写明孙某瑞、董某姬所借款项均由陈某珍还清。后陈某珍因催讨上述代偿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孙某瑞对上述四张借条借款人处“孙某瑞”签名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后经过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签名笔迹确为其本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珍与债务人董某姬、孙某瑞、债权人郑某其、陈某珍、高某清之间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陈某珍基于家庭成员关系为案涉借款提供头口保证,且为孙某瑞、董某姬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判决孙某瑞、董某姬应偿还陈某珍代偿款1562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应为要式合同。即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陈某珍与债务人董某姬、孙某瑞、债权人郑某其、陈某珍、高某清之间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陈某珍的口头保证本应认定未成立,但陈某珍基于家庭成员关系为孙某瑞、董某姬向各债权人清偿债务,各债权人也接受了陈某珍的还款行为,并出具《借还款证明》承认孙某瑞、董某姬所借款项均由陈某珍还清。此种情形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的存在,因此该案口头保证应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陈某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孙某瑞和董某姬行使追偿权,应获法院支持。
应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虽然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在个别情况下有效,但会使得发生合同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困难,有时法院也难以进行取证、查明事实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很难进行认定。故当事人应依据《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避免口头形式所带来的诸多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