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06-02 19:37:34 法律FAQ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驰 通讯员 吴玉萍 6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十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覆盖面广、典型性强,既有严厉打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护未成年人受遗赠权的典型案例。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包括四种: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其中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在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继承人,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选定继承人的为遗赠。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的限制,无法独立行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权。为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据此,赠与人向未成年人的赠与意思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做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上述规定中的“赠与”包括遗赠行为。对于未成年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程某某无其他债务,遗赠对于未成年人张小某是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弃遗赠权的表示,该行为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继承产生影响。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释法规则,法定代理人在知晓遗赠事实时不做表示的,更不能视为未成年孙子女已放弃受遗赠权。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法律规定的准确分析与适用,依法合理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

案例八:郑某某等12人与孙某某、刘某、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法官提示:幼儿家长,在选择幼儿园时,除了关注幼儿园的品牌和宣传材料外,更要通过正规途径了解幼儿园是否具有学前教育资质,并要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幼儿园,为幼儿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教育环境。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某设立“北京Y好未来幼儿园”。2018年9月,原告郑某某等人(均为学龄前儿童)由家长送至该幼儿园学习。家长并缴纳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园费7800元,孙某某收取该费用,并向家长出具《九月份收费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此后,家长又缴纳手工课费、校服费、取暖费等多项费用。2018年9月27日,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好未来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孙某某将该幼儿园转让给刘某使用。2018年11月20日晚,“北京Y好未来幼儿园”在微信群发出公告,称:老师已无法联系到刘园长,幼儿园即日起停课。该幼儿园遂自2018年11月21日起停课。为此,郑某某等12名原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费用。经查,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北京Y”品牌授权方,其授权给品牌代理,由代理和幼儿园签署合同,并要求代理审查办学资质,但涉诉幼儿园既无办学许可证,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8年9月送原告入园学习,该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幼儿与孙某某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举办幼儿园需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教育作为特殊行业,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幼儿园教育亦为整个教育体系的基础,不仅事关广大幼儿的身心健康,更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安定幸福。开办幼儿园需具备办学资质,不仅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幼儿教育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本案中,“北京Y好未来幼儿园”作为未登记注册、未取得相关资质即营业的幼儿园,其各方面条件是否符合幼儿教育的标准、接收的幼儿能否受到正规的教育和看护无法保证,该幼儿园的经营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已实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原告与孙某某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就校服费及采暖费,刘某认可已收到相关款项并同意退还原告,法院予以照准。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非涉诉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并未实际收取费用,不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孙某某、刘某返还原告园费、手工课费、校服费及采暖费等各项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无办学资质的幼儿园签署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维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典型案例。教育作为特殊行业,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当前,由于幼儿园市场需求大,申办条件严格,一些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机构通过注册教育培训公司、教育咨询公司的方式开办幼儿园,扰乱了正常的学前教育管理秩序,其危害性不容忽视。本案中,涉诉幼儿园通过授权品牌经营的方式办园,但实际上并未依法取得登记注册,属于无资质办园。幼儿园没有资质意味着会缺少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存在大量安全隐患,教学质量也无法保证。法官呼吁,各位幼儿家长,在选择幼儿园时,除了关注幼儿园的品牌和宣传材料外,更要通过正规途径了解幼儿园是否具有学前教育资质,并要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幼儿园,为幼儿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教育环境。

案例九:李某某与天津某儿童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法官提醒:有安全才有欢乐,对游乐活动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游乐设施经营者以及监护人共同应尽的义务,只有各方协同努力,才能保障未成年人更好地投入到活动中,获得快乐,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6日,原告李某某(8岁)跟随其母亲及其他亲属在被告天津某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娱乐公司)经营的某商业广场二层室内儿童游乐场所内付费游乐,在由放置于经营场所内部场地上圆形蹦蹦床自上而下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右胫腓骨骨折。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及其他亲属未在原告身边,周围亦没有儿童娱乐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圆形充气蹦蹦床满气状态下外延高度约为60厘米,内置蹦网距地面高度不足60厘米。事故发生时蹦蹦床周围没有防护装置。经营场所内部地面铺设有地胶,并张贴有须有家长陪同的警示标语。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医救治,共住院11天,先后花费医疗费用26183.51元。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儿童娱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其亲属陪同下于儿童娱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所自费游乐,儿童娱乐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游乐设施。根据现场勘验,虽然其蹦床内置蹦网距地面高度不足60厘米,但自蹦网下至地面必然经过外部的充气圆圈,而外置充气圆圈在满气状态下距地面高度已经达到60厘米,根据小型游乐设施安全规范5.4跌落保护措施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为充分保证游玩儿童的人身安全,该蹦蹦床应当设置相应的护栏。本案事故发生时,蹦蹦床并未设置护栏,应认为儿童娱乐公司提供的游乐设施未能确保游玩儿童的人身安全,且事故发生时,蹦蹦床周围亦没有儿童娱乐公司工作人员,儿童娱乐公司应当对李某某因自蹦蹦床上跌落致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基于儿童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未成年儿童必须有成年家属陪同的警示标语,事故发生时,与原告同去的成年家属未陪伴在其身边,未能充分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告李某某的同去成年家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可适当减轻儿童娱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法院酌定儿童娱乐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儿童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82.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游乐设施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健康权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整体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面向未成年人所开发、开放的各项娱乐设施也日益增加。游乐活动在给未成年人带来欢乐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加强对参加游乐活动时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其监护人和游乐设施经营者所应当共同面对的问题。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的经营者,面对的消费群体大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充分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在游乐设施周围配备一定数量的安保人员、根据经营场所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和具有急救知识的工作人员,以及对于娱乐设施的风险提示应当醒目、全面等等。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阶段的局限性,监护人也应当具有风险防范意识,帮助未成年人做好防护,尽到自身的监护责任。本案生效判决在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过错的基础上,对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作出了合理认定,依法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赵某与朱某某、天津市某区X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法官提醒:家长要教育中小学生在校追逐嬉闹需要节制有度,尽可能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在校未成年学生要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校规校纪,规范自身行为。中小学校也需加强课间秩序管理。各方共同努力,减少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件发生。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12周岁)与被告朱某某(11周岁)系被告天津市某X小学(以下简称X小学)六年级学生。2018年11月8日下午第三、四节课课间,同学刘某、韩某某在教室打闹,韩某某因追不上刘某,便让赵某抱住了刘某。朱某某负责班级纪律,要求赵某松手,赵某不松手,朱某某推开赵某,赵某与朱某某相互厮打,朱某某将赵某推撞到墙上。赵某感到疼痛。班主任得知此事后通知了赵某、朱某某的家长。放学后,赵某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6097.86元。2019年8月1日,赵某在天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2202.24元。赵某先后两次起诉要求朱某某、朱某某的父母及X小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原告赵某12周岁、被告朱某某11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六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对其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朱某某制止同学打闹,未注意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未遵守课间纪律与同学打闹,亦未听从同学朱某某的制止,与朱某某厮打,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事件发生在校园内,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课间教师未及时发现情况制止学生打闹,学生受伤后亦未及时送医治疗,应认定学校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也应对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对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即朱某某的父母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4203元,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9021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园伤害典型案例。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统计,该类案件多发于课间休息及体育运动中,且大部分发生于在校生之间。活泼好动是青少年的天性,在课间追逐嬉闹及体育运动中难免发生身体冲撞,引发侵权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厘清各方的责任。本案中,两名未成年人分别为11、1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法院经审理,综合分析认定侵权人为维护班级秩序推搡受害人的行为过当存在过错;受害人不遵守纪律,课间与同学打斗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学校未维护好课间秩序、未及时送受害人就医亦存在过错,判决侵权人的监护人、受害人、和学校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该判决结果责任认定准确,比例分担合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息诉服判。本案裁判结果依法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该案例也警示中小学校需进一步加强课间秩序管理,呼吁在校未成年学生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校规校纪,规范自身行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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