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蒲晓磊
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将于明年6月1日起施行。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我国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基本制度,于1991年施行,经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对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保护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等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为解决“著作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数额低”等问题,著作权法时隔十年再次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石宏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围绕完善作品定义和类型、加大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利于加强著作权的保护,促进作品的传播,有利于提升著作权领域治理效能,有利于推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
对作品定义和类型进行完善
10多秒的网络短视频受著作权法保护吗?电视上播过的节目在网站上还能播吗……为了适应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对著作权立法提出的新要求,解决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等问题,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作出回应。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和类型进行了完善。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的定义,并列举了作品的具体类型。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作了修改,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同时,还对作品的类型作了开放性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留出空间。
此次修改,明确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了规定。为了适应实践的发展需求,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采用了涵盖范围更为广泛的“视听作品”概念,并对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各自的著作权归属实行分类规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对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赔偿额上限提高到五百万元
为解决著作权人举证难、索赔难,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够等问题,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作了以下规定:
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五十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并规定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为五百元。
明确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并对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
增加规定,法院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责令禁止进入商业渠道。
增加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增加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询问当事人、调查违法行为、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查封、扣押有关场所和物品等职权。
完善诉前保全制度,规定对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此次对于著作权法的修改,反映了技术进步要求,完善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制度,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及时回应了产业界诉求,有利于加强著作权保护。”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社科院法学所二级研究员马一德说。
加强与民法典等法律的衔接
为了与民法典等其他法律保持一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有关条文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同时,为了将我国近年来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落到实处,回应国际关切,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作了以下规定:
明确出租权的对象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在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中规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内容,将盲人的合理使用扩大到阅读障碍者;增加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增加录音制作者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
马一德说,此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充分吸收了理论研究成果、反映技术进步要求、符合国际发展趋势,“这既是提升著作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也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