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政解读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芬棉
为落实新证券法的规定,细化原则性规定,填补可转换公司债监管真空,防范过度炒作风险,证监会日前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31日起施行。
填补监管真空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强力说,可转债作为一种兼具“股性”和“债性”的混合证券品种,为企业募集资金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融资结构、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至今为止,尚无一部规章。即将实施的《管理办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次就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受托管理、监管处罚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填补了可转债的监管真空。
但是,在此以前,关于可转债还是有一些零散性的规定。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春彦介绍说,我国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立法,起步于1997年3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这是证券市场第一个可转债规范性文件。2001年,证监会接连颁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至此,国内转债市场形成了相对完备的监管体系。2006年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述三个文件同时废止,可转债与股票的发行规则被合并到同一文件中。
2015年1月15日证监会颁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2月14日,证监会颁布修改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其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这里的证券包括两种: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
“这种现状的问题:一是在规章层面尚无专门规范可转债的规则,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类不同监管条线的文件中;二是未对可转债制定专门交易规则,可转债易被炒作或者操纵,部分可转债被过分炒作;三是赎回、回售、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后端监管存在漏洞或空白。”刘春彦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说,新证券法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很少,主要体现在第十五条。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中,要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即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公司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条件,这是公司首次发行新股的条件,即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等。
强力说,即便如此,这只是发行方面的条件,证券法关于可转换债的交易等方面,缺少专门的规定。而《管理办法》细化、整合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防止过度炒作
《管理办法》共23条,涵盖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回售、受托管理、监管处罚、规则衔接等内容。
而防范过度炒作,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据强力介绍,沪深交易所去年10月对一些过度炒作的可转债采取过自律监管措施。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称,近期出现的个别可转债被过分炒作、大涨大跌的现象,暴露出制度规则与产品属性不完全匹配的问题。为此,《管理办法》对可转债交易作了多方面规定:
要求证券交易场所根据可转债的风险和特点,修改完善现行交易规则,防范和抑制过度投机。尤其是要结合可转债的“股性”,以及可转债盘面小、易被炒作的固有缺点对交易规则进行完善。《管理办法》还对程序化交易进行了原则规定,要求程序化交易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基于散户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与可转债具有较高的投机性、波动性、风险性,而且这些特点将随着正股价格的波动而进一步放大,部分可转债成为“高危”产品债风险不匹配问题,《管理办法》要求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尤其是要与正股所在板块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相适应(比如投资科创板,证券保证金要在50万元以上等),同时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进行核查评估,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可转债交易。
针对强赎条款的触发容易带来一定市场风险问题,《管理办法》规定对于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的五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发行人决定赎回或者决定不赎回的,均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监高在前六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
为稳定市场预期,规定发行人决定不赎回的,则在交易场所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行使赎回权。同时要求发行人在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荐人要对发行人赎回权的行使是否得当进行持续督导。
《管理办法》同时要求,证券交易场所加强风险监测,建立可转债与正股之间跨证券品种的监测机制,并制定针对性的异常波动指标。
创新金融产品
刘俊海认为,可转换公司债,既有股权特性也有债券特性,本质上是债券,但可转换成股票。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种金融产品的创新,丰富了投资者投资证券类别;对上市公司来说,也是好事,丰富企业直接融资工具。企业可根据发展情况,可发股票,可发债,可发行可转换成股票的公司债。
《管理办法》首先体现了简政放权的理念,有利于证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其次,进一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比如,《管理办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要求在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制度基础上,结合可转债的特点及交易场所实际监管经验,对临时披露重大事项进行了完善。这些做法,从本质上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另外,关于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要求,也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要求,让合适的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管理办法》关于监管处罚的规定,在刘俊海看来,不仅有行政处罚,还有禁入措施,移送司法机关,都与证券法提高违法成本、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一脉相承。同时,这些规定有利于证券市场诚信建设,有利于可转债市场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