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民在河道边洗衣,不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家属起诉村委会,要求赔偿66万余元。此案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家属要求村委会赔偿的诉请。日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原告的上诉。
2019年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李阿姨的女儿回家,发现母亲不在家,出门看见自家门前河岸大石头上放着红色洗衣桶和一双拖鞋。走到河边,突然看见有人浮在水面上,情急之下叫村民帮忙用竹竿把人推到河边,才发现是自己的母亲。李阿姨的女儿赶紧报警,并将李阿姨送至医院,李阿姨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7月16日,派出所出具证明:李阿姨溺水死亡。
李阿姨溺水过程无人目睹,但事发前半个月当地连续降雨,河岸泥泞,堆放的大石头表面湿滑,河面水位较平常上升约30厘米。事发后,李阿姨的家属找到河道所在的村委会,要求村委会赔偿66万余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李阿姨的家属认为,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未在河道边设置护栏等,导致河道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地点河段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村委会协助政府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但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李阿姨作为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雨季河岸泥泞,穿拖鞋跨越河岸湿滑大石头容易发生意外,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庭审中,村委会表示自愿尽人道主义补偿2万元,法院予以准许。最终,一审判决村委会补偿原告2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村委会无过错 溺亡者自担责
本案中,事发地点河段是自然形成的历史河道,其固有的危险性长期存在。以农村现有的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原告家属要求村委会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村委会已在河岸边设置警示牌、堆放大石头,显然已尽到合理限度的提示义务。李阿姨溺水死亡属意外事件,村委会对其溺水死亡无侵权行为,其死亡与村委会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规定河道应设置警示标志。另从常理看,河道流经的路线较长,亦不可能在河道流经的地方均设置警示标志。其次,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河道水位高度调控并不负相应的法定义务。因此,虽然原告的家属发生溺水的悲剧值得同情,但是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村委会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且其过错与其亲属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发生在公共空间的案件的审理,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明辨是非,自甘冒险者自负其责。该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法律和司法维护社会道德、守护社会底线的立场,也对引导人们自觉规范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