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驾驶撞护栏致死自担责 法院驳回索赔诉求

2020-12-01 10:22:03 法律FAQ 来源:人民法院报

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与道路边的防护杆相撞,并因这起事故死亡。事后,死者亲属将与事故道路有关的4个部门都告上了法庭。那么,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10月......

王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与道路边的防护杆相撞,并因这起事故死亡。事后,死者亲属将与事故道路有关的4个部门都告上了法庭。那么,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10月23日,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新闻发布会上,该院民一庭副庭长孙芳远对这起案例进行了通报,并解读了案件判决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基本理论有机统一的法治理念。

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死亡

2017年9月6日21时59分,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清水江路与项王东路交叉路口北330米处,王某驾驶电动车沿清水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道路西侧防护杆相撞。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醉酒(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驾驶非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和过错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导致王某当场死亡,其所驾驶的车辆损坏。

此后,王某的亲属以道路设置防护栏不合理导致王某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园区管委会、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城管分局等4部门共同承担329223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认为不应担责

案件审理过程中,园区管委会辩称,在城市道路与绿化带之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未违反相关设计规范,且案发路段上的隔离防护设施结构坚固,表面涂有黑黄相间的反光条纹,整条路边的隔离设施整齐醒目,不会造成正常通行障碍,园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无过错。

区交通局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道路并非由区交通局负责管理;另外,道路边与绿化带交接处的隔离防护柱也不是区交通局设置的。

城管宿豫分局辩称,城管宿豫分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也无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管理职责,无城区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等管理权限,但可在不影响游览、观赏和景观的前提下,在树木周围设围栏防护。

住建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依法判决违法者自担责

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园区管委会等被告并未向涉案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也不存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道路两侧设立的防护杆并没有妨碍道路通行,相反还能起到保障安全通行的作用。王某的死亡是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违法驾驶所致,其应自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2019年2月12日,宿豫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宿迁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王某自身违法及过错行为引起。被上诉人对王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据此,2019年6月26日,宿迁中院对本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规则阐释

无过错者不担责谁有过错谁担责

结合本案的审判,宿迁中院民一庭庭长程黎明进一步诠释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应用。

第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此类责任主体有二: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或者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前述两个责任主体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为:其一,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因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

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其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其二,公共道路本身属于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即是道路作为构筑物之一予以规定的。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来看,该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管理瑕疵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亦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第三,注意区分两个责任主体的责任关系。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负责。两个责任主体之间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多数人意见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是适当的。

第四,如何确定道路管理部门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是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该义务。

第五,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对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成立。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即使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亦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向涉案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作为道路管理人也就不存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对于道路两侧设立的防护栏并不妨碍道路通行,对此没有相关禁止性的规定,该防护栏上涂有反光漆,不仅能起到保护绿化的作用,也起到提示道路通行者不要超过该界限的作用。而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是因其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直接导致的,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部门对王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亲属的索赔要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司法观察

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价值传导作用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是维护社会公众共同生活秩序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每一位公民都应当依照法律行使权利、规范行为。为有效发挥民事审判的教育、引导和示范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宿迁中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引领社会优良风尚的实施意见》,并在本次新闻发布会上进行了解读。

《意见》强调民事审判应处理好“四对关系”: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通过调解引领当事人互谅互让、友好相处,增进社会和谐;通过判决引领社会尊重规则、规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处理好法理与情理的关系,在文书说理时适时引入情理,传递司法关怀,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处理好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全面准确地甄别案件所涉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注意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依法裁判与化解信访的关系。

宿迁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周辉介绍,为进一步推进《意见》的落实,宿迁法院将通过及时出台法律指引、发布典型案例、严格依法裁判等,向社会传导正确价值取向,促进全社会崇尚道德、崇尚法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创新司法公开的形式,通过网站、电视台、微博、微信、短信、裁判文书网、庭审直播、新闻发布会、审判白皮书、巡回审判等多种形式,公开各类司法信息。注重在裁判文书说理中释法明理,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社会风尚引领的情理、习惯、公序良俗等融入论证说理,以展现司法裁判的“法律引领”作用。坚持“当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根据案件情况,通过调解,引领当事人互谅互让、友好相处,增进社会和谐;通过判决,引领社会尊重规则、规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劳动争议等,突出调解,努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对于公众关注较高、争议较大,有必要提供规则指引、引领社会价值取向等案件,则通过判决的方式作出司法评判,树立规则,明确界限。

■专家点评

让判决引导社会公众遵纪守法

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胡亚球

王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撞到路边防护杆致死,其亲属起诉要求园区管委会、区交通局等4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亲属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遵纪守法,警示社会公众因违法行为产生损害,相应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具有鲜明的社会导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该两条对侵权责任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除法律有明确规定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外,侵权责任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对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具有过错的,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需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本案4被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情形。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和防护栏,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不属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王某的亲属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防护栏设置不合理,其亲属以防护栏设置不合理导致王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醉酒不得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本案王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道路防护杆相撞,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在他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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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驳回
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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