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内容创作成为风口,不少平台为激发用户创作热情,纷纷推出“流量分成”“独家奖励”等激励方案。这本该是平台与用户间双赢的合作模式,但因平台对提现门槛的设置,由此引发了不少纠纷。日前,广州互联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大鱼号平台是天津阿里公司运营的自媒体平台。2018年2月,林某在大鱼号平台开通自媒体账号,经过一段时间运营,该账号产生收益281.9元。截至2019年6月,林某累计提现216.89元。
但当林某再次提现时,网站却提示“余额大于等于100元,可申请提现”“收益出账期:每月11日10点前”“提现申请期:每月11日10点至15日24点”等规定。上述规定使林某账户中的65.01元余额一直未能提现。
林某认为,天津阿里公司未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现条款,且现有提现规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将天津阿里公司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为无效条款,并向其支付未结算账户余额65.01元。
对此,天津阿里公司认为,林某在开通账号时已与其签订协议,就“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等规则达成有效约定。且上述规定旨在降低平台运营压力,并未排除用户主要权利。此外,天津阿里公司还指出,林某存在搬运、抄袭他人文章的行为。根据平台管理规定,用户存在上述行为时,平台可收回“分润权限”,不再向其支付账号内余额。综上,林某无法提现系因其存在违规、侵权行为,与提现规则设置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条款“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设置在“大鱼号平台UC分润服务协议”以及“大鱼号平台收益结算服务协议”中,系大鱼号平台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平台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用户无法进行各异性磋商,故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上述模式下,林某通过发文获益,但因平台设置了上述提现条款,致使包括林某在内的部分影响力较小、收益增长不稳定的用户,无法在可预期的、相对固定的期限内获取其自有财产。同时,平台亦未向账号被注销的用户提供提现渠道,亦排除了该部分用户自由支配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平台抗辩称设置“100元提现门槛”系为了降低平台运营成本,避免大量用户小额贷、零散、频繁提现。但平台在设置最低提现金额条款同时,还对提现时间及频次作了限制。结合社会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在该模式下,已能够避免频繁提现的情况。平台无法证明如没有最低提现金额条款将对其运营造成何种程度损失,故对平台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大鱼号平台是否应当向林某支付其账号中65.01元的收益余款的问题。林某确认其曾在平台发布过非原创文章,且未举证证明相关文章已获合法授权,违反了“大鱼号平台服务协议”关于原创及知识产权授权问题的约定,天津阿里公司有权不再向林某发放其账户内的65.01元收益余款。
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分润服务协议中的提现数额条款及结算服务协议中的结算前置条件条款无效,并驳回了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津阿里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叠加限制降低平台支付收益的责任
互联网平台出于降低网络交易成本、提高运营的目的,通常会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来建立平台管理模式和规则,平台用户无法就协议内容进行差异化协商,传统个别磋商范式下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面临挑战。本案中,大鱼号平台是自媒体内容创作、分发平台,用户通过在平台内创作内容来获取收益。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有关创作收益计算、支付、提现等约定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大鱼号平台设置最低提现金额条款是平台为了行使自治管理权而设置的规定,在已设置了提现时间及频次标准后,再叠加限制提现金额标准,且未向用户提供注销账号后的提现渠道或其他替代性补偿方式,单方面降低了平台应尽的向用户支付收益的责任,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因此,司法应更加关注互联网平台利用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不合理扩张自身权利、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等现象,并通过裁判引导平台以更加公平的内容生产、分发及收益机制,平等保障不特定的、分散的内容创作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