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主要负责人就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2020-10-31 22:03:25 法律FAQ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主要负责人就《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申报人申请撤回申报的,无论是否已经立案审查,申报人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撤回申报的理由。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申报人可以撤回申报,审查程序终止。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监管总局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也就是说,申报人撤回申报的,如该交易仍属于应当事前强制申报的集中,撤回申报后未重新申报而实施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同意撤回申报不能免除申报义务人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退回申报或者撤销立案。例如,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报人未能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反垄断执法机构收到申报人的简易案件申报后,发现案件不符合《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简易案件标准,或者属于《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视为简易案件的情形,而申报人未主动申请撤回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立案前可以退回申报,在立案后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立案,并要求申报人重新申报。申报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场监管总局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撤销立案,并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上述处理不免除申报义务人的申报义务和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即被退回申报或撤销立案后,申报人应当按照适用的程序,提交完整、准确、真实的材料,重新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问题10.对于经审查发现存在竞争问题的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怎样处理?

答:对于经审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禁止集中,另一种是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规定》整合原相关规定,总结执法经验,进一步明确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禁止集中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市场监管总局经审查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经营者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

二是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可以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附加限制性条件可以是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或者二者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三是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如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与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经评估、磋商和对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如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诺方案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问题11.什么情况下经营者可以在承诺方案中提出特定买方和剥离时间的建议?

答: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后,经营者即可实施集中,并按审查决定的要求执行附加限制性条件。但是,在以剥离为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如遇剥离存在较大困难、风险,或者买方身份对能否达到救济效果具有重要影响等特殊情形,为降低剥离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确保救济措施顺利实施,更好地维护集中完成后相关市场的竞争,需要将确定买方、签订剥离业务出让协议或者实施剥离等步骤前置。《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对“交割前剥离”作了规定。其他主要司法辖区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中也有“买方先行”(upfront buyer)和“先行修正”(fix-it-first)等类似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此类要求通常需要在审查过程中协商确定,并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因此,《规定》在第三十四条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践中可能需要在作出审查决定前就确定买方、签订协议甚至完成剥离,也可能需要在集中实施前确定买方、签订协议或者完成剥离。

问题12.请介绍如何确保限制性条件得到有效执行?

《规定》在《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督执行过程中相关主体的义务、职责、法律责任,增强规定的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确保限制性条件得到有效执行。

一是明确对义务人的各项要求。义务人是指审查决定中要求履行相关限制性条件的经营者。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履行情况。义务人应当按时提交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以及相关协议供市场监管总局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上述人选和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符合审查决定要求。在剥离中,剥离义务人应当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同时按要求完成自行剥离。未能自行完成剥离的,则进入受托剥离。

二是规范受托人工作制度。审查决定应明确是否通过受托人监督。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进行监督,是附加限制性条件案件最主要的监督执行方式。市场监管总局从独立性、能力及资质、过往监督表现等方面评估确定受托人,如果曾因监督不力、不履行监督职责等受到处罚的,将在五年内丧失受托人提名资格。监督受托人负责监督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定期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监督报告。剥离受托人负责在受托剥离阶段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

三是完善相关法律责任。义务人违反审查决定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受托人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义务人更换受托人,并对受托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剥离业务的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影响限制性条件实施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进一步规范相关法律责任,尤其是增加了剥离买方和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审查决定权威,充分保障监督执行效果。

问题13.请介绍《规定》在限制性条件变更或解除方面有哪些规定?

截至2020年8月底,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了48起经营者集中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性条件期限和解除方式。《规定》在总结监督执行经验的基础上,优化整合原有规定,对相关内容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审查决定应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和解除方式,直接影响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的期限以及义务人的经营安排等,是限制性条件的关键部分,也是义务人和执法机构磋商的重点,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

二是明确附加限制性条件解除的各类情形。限制性条件的解除包括期限届满自动解除、期限届满评估解除、义务履行完成自动解除以及在决定生效期间变更或解除四类情形,增强规范性和指导性。

三是明确不同解除方式的区别。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和义务履行完成自动解除需要经过市场监管总局核查确认,相关期限还可能因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延长。对于期限届满评估解除和决定生效期间变更或解除,市场监管总局要进行评估并决定是否解除。评估期间,义务人仍需履行相关限制性条件。在评估中,市场监管总局主要考虑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等因素。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因此,四种解除方式在对义务人的要求、解除程序、审查重点等各方面有所不同。

问题14.如果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如何调查处理?

《规定》首次从立法上明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未依法申报、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以及违反审查决定等情形,并在《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调查程序。

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的查处,分为初步调查和进一步调查两个阶段。在初步调查阶段,市场监管总局确认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初步调查时间期限为30日。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不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市场监管总局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进一步调查时间期限为120日。《规定》在原部门规章基础上大幅压缩调查时间,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案件调查效率,增加经营者对交易的可预期性,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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