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2021-03-04 12:12:19 法律FAQ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

一、关于修订背景 原卫生部于2013年2月19日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开展,明确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关于修订背景

原卫生部于2013年2月19日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开展,明确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随着职业健康工作进入新时期,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放管服”改革有关精神,我委开展深入研究,组织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专题研讨,并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对现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关于《办法》修改后的主要框架

《办法》共七章六十三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职责与要求、用人单位相关义务等。第二章诊断机构,主要明确了机构备案程序、备案条件、证明材料、工作职责、诊断医师条件、质量控制要求等内容。第三章诊断,主要明确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原则、资料要求、资料提供、诊断证明书出具、诊断机构审核、职业病诊断档案、信息报告等内容。第四章鉴定,主要明确了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制、鉴定办事机构、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办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出具、送达及信息报告等内容。第五章监督管理,主要就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内容等进行了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有关用语的含义和新修订《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关于《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细化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要求,界定“证据”内涵。一是规定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向诊断机构提供,劳动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细化劳动者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方面的要求。二是为了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的规定,修订后的《办法》作了相应规定。

(二)突出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整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在总则第六条集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义务,例如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与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所需资料、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等。

(三)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制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在取消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行政审批的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要求,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四)规范职业病诊断管理。一是明确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是增加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审核要求,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确认诊断的依据与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三是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书写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四是要求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五)明确了职业病诊断办理时限。一是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二是明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三是明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接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现场调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

(六)缩短了职业病鉴定办理时限。将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组织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诊断、鉴定资料的,相关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时限缩减至十日;将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受理鉴定申请至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时限缩减至四十日,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进行医学检查或现场调查的,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内完成,医学检查和现场调查时间不计算在职业病鉴定规定的期限内;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时限缩短至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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