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保险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管,保险行业经营行为的规范性得到了改善,纠纷发生的原因逐步减少。但是,在改善和提高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一些引起保险纠纷的原因仍相对集中,笔者根据亲身办理的案件,并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保险纠纷情况的相关报告,对引起保险纠纷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进行梳理,归纳出以下几点,供读者参考阅读。
(一)不诚信行为
1.保险人方面。一些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时为了争取业务降低承保“门槛”,出险时却提高理赔“门槛”,尽量少赔或不赔,例如较为常见的雇主为雇员投保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投保时销售人员为了以较低的保费争取业务,在明知职业风险类别较高情况下引导投保人作出不实告知,在保单审核时也按照较低风险的职业类别收取保费,出险时却以实际职业与投保职业类别不符为由拒付。
2.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较为常见原因有: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相关疾病的情况,利用保险公司未要求强制体检,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另外,在一些交通事故的理赔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获得较高的赔偿,伪造城镇工作生活证明材料或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材料。还有一些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保险人,自行安排维修,增加维修项目或虚高维修金额,甚至还将车辆转卖,以规避鉴定。甚至有些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构成刑事犯罪。
(二)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行为不规范。
一些保险销售人员一味追求销售业绩,不顾相关法律规定及内部管理规范,代投保人签订投保单。虽然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成立,但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一些保险销售人员还存在误导销售,例如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为一年期产品,保险合同到期后,投保人需要重新提出续保请求,保险人审核后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按照原合同订立的条件继续延续一年。而销售人员却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没有有效期的约定,只要到期前向保险人收款账户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这就是典型的涉嫌误导消费者。
(三)格式条款内容有待规范和更新。
有些保险格式条款晦涩难懂,有些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有些甚至有违公平原则,例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合同条款把被保险人患某种疾病并实施开腹手术约定为保险责任,但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该疾病有了对被保险人来说创伤、痛苦和风险都更小的微创引流的手术方法,被保险人如果选择微创手术并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与条款约定不符为由拒赔,而这种限制了被保险人选择治疗方法从而单方面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诉讼中不能得到支持。
(四)保险理赔行为处理草率。
有些保险人处理草率,对保险事故发生情况未及时了解,导致后期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发生争议。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意外伤害保险的案件中,被保险人被发现独自死在家中,被保险人亲属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告知预备后日遗体火化,询问保险公司是否派人来了解情况。保险公司电话客服人员告知“如有需要会在火化前安排人员来,如没有人来就正常安排火化”。事后保险公司也并未安排人员了解情况。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且不能证明系意外伤害致死为由予以拒赔。
(五)保险公司内部绩效考核。
保险公司从企业性质来说属于经营机构,有盈利需求,但因为其承载的保险责任的广泛性和资金储备的特殊性,也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但是,多数保险公司在其内部部门分工和考核上,将销售业务和理赔业务完全分离,销售部门只对销售额负责,因销售阶段的原因产生的理赔纠纷并不予销售人员业绩挂钩,而理赔部门则考核理赔数额,这就导致了销售人员为了达成业绩而不规范销售,理赔部门为了降低理赔数额而“忽悠”被保险人签订低于应得保险金数额的不公平的理赔协议,从而引发保险纠纷诉讼。
(六)投保人未尽合理注意。
一些投保人法律风险意识不强,面对数量多且专业性强的保险合同条款,一般不逐条仔细阅读,仅听信保险销售人员以免之词。对于“投保人申明”栏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只是按照销售人员要求逐字填写,自己并未了解申明涉及的具体内容和真实含义。
(七)被保险人、受益人合同意识有待加强。
有些保险合同对于免责事项约定明确,保险人也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消费者为获得赔偿,仍以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存在歧异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保险条款存在无效情形等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不仅和国内诚信体系建设、普法宣传教育有待提升有关,也与保险公司早年间忙于展业、粗放式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随着社会整体法治意识提升,保险消费者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以及外资保险公司规范先进的管理体系进入国内,保险相关纠纷和诉讼将会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