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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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收购上市的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保险公司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执行现行保险外汇资金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七)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八)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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