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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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中单独披露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5个月内,将该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公司的;

(二)分立、合并、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出具监管报告或者检查报告的;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转让其境外保险类机构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其境外保险类机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一)增持境外保险类机构股份的;

(二)增加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四)大额借款;

(五)其他重大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各项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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