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在施工前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经县防治机构批准后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组织验收;
(六)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施药间隔期一般应在三年以上。但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施药除治的,不受施药间隔期限制。
第十条 各级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实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
实施调运检疫时,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持省林业厅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权进入有关的车站、机场、邮局(所)、码头的货场、仓库及其他场所进行检疫检查。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实行封锁。对发病区出境木材、竹材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时要进行除害处理;经确认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放行。
对进入我省的木材、竹材及其制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对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确认合格的,复捡不得收取检疫费,货物的停留搬运、拆箱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或县级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调查内容和期限向上级林业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防治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同地区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并按期报告监测情况,建立监测档案。
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和测报办法,按林业部和省林业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分别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长、中、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标本陈列室、昆虫饲养及观察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及时进行除治,同时报告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以及发现新传入检疫对象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厅。
第十六条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经费、劳力、药剂、器械,以及联防联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统一组织实施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病虫害时,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供应。需要使用航空器进行施药时,民航部门应优先安排,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费用,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对应处于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带有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不及时伐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或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