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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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

(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26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适用城镇的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省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的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后,一个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男方享受15日的看护假(含晚育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15元至7周岁;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医疗费报销不低于百分之六十至14周岁。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已生育二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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