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所在单位、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家庭的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以及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七)项、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并退回已享受优待的全部费用(包括增加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四条 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