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