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

【颁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国家质量监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尚未生效

【颁布时间】:2017-09-12

【执行时间】:2018-02-28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制件;进口商营业执照以及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二)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

(三)水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提供其检验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验检测管理规范等,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及附件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四条 水效标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授权机构应当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水效标识及产品水效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形式核验。

第十六条 授权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水效标识的备案形式核验工作。

授权机构应当在备案的形式核验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信息。

水效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企业提交备案材料应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 授权机构不得对水效标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予以备案。对已备案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验检测部门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水效标识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对通过平台(场所)销售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建立水效标识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第二十二条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水效标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水效标识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质检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在用水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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