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
(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企业自有检验检测实验室,在水效检验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水效检验检测报告,以及水效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授权机构在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从事水效标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授权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样品检测等特殊情况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免于加施水效标识及备案,具体要求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