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
(五)船舶;
(六)房屋;
(七)债权;
(八)股权;
(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十)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不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人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辖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公布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