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市政市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者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以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对外窗口服务行业应当自设停车场供前来办理业务的外来人员停放车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指示标志以及监督电话;
(三)保持公共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对进入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收回;
(五)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市政市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道路停车场应当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位置、时间设置道路停车场。
未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道路停车场。
第十八条 设置道路停车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七)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告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在停车矛盾较突出的路段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区域、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主城区;
(二)消防通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