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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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维修技术条件,遵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维修技术规程。

维修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维修后的产品应当标示维修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投诉方式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本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以外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原通报部门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消防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抽查:

(一)进入单位、施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待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六)核实消防产品的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抽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检查、抽查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经生产者确认,生产者在5日内未确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查询消防产品信息管理系统、购买凭证等方式确认,经确认样品为该生产者产品的,在抽样单上注明确认情况后,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样人和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产品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以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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