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消防产品的;
(三)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四)伪造消防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失效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在安装、配置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前,未按照规定抽样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后未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处警告。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