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毒知识,接受消毒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书写病历,开具处方。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等医学文书,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药品,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和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分解项目收费、重复计费。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建立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注销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通过相关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将不良执业行为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社会医疗机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验期限时,应当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出租人发现非医疗机构或非卫生技术人员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场所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对行医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