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核准的名称、地址和诊疗科目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