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因企业破产、撤销等原因造成无主管单位的劳动模范,实行属地委托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托管,落实劳动模范动态管理及各项劳动模范政策待遇。
第十条 市直单位、系统自行或联合表彰,以及以市政府或其它名义表彰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均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向省直单位、系统推荐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选时,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省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评选先进领导小组,制定指标分配方案,征求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二)推荐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推选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三)将拟上报的先进人员名单等材料,分别送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
(四)召开评选先进领导小组会,审议评选工作开展情况,审定上报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系统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同时具备由主管部门与省总工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表彰;在当年获得先进荣誉称号的《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了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这两个条件的,可凭荣誉证书原件,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
第十三条 设立邯郸市市级劳动模范困难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救济。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每两年对职工劳动模范的思想、政绩、廉洁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程序和规定的,不予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迫害、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