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自行车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根据标准需要建设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和规划条件中明确,并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自行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配套公共自行车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给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
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由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报送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时,应当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保障自行车通行。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自行车实行区域运营。同一运营区域内公共自行车通租通还;相邻区域边界处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换车点。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公共自行车智能化和标准化,督促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的智能化运营管理系统,实现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功能,实行公共自行车卡(含市民卡、公共交通卡等,下同)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公共自行车卡实行实名注册制。
第十八条 利用公共自行车车辆、管理亭、停车棚投放广告的,收益作为公共自行车运营的补充。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公共自行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公共自行车发展。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和使用守则。
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自行车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会同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运营绩效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条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合同,明确运营区域、运营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二)督促、指导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并落实;
(三)对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自行车智能化运营管理系统的维修、保养和更新,定期检查系统安全和网络状况,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二)按照标准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保证车辆安全性能正常、标识标志齐全;
(三)接收有关建设单位配建移交的公共自行车设施,并及时投入使用;
(四)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办卡网点,执行统一的押金和服务收费价格标准;
(五)建立车辆动态调度制度,科学合理调配车辆,保证正常的服务秩序;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员工文明服务和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七)遵守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数据;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自行车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办理公共自行车卡时,应当和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公共自行车租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自行车租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承诺,押金收取标准、退还条件,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免责条款,车辆遗失、损坏赔偿以及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补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应当年满12周岁以上,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使用守则和租用合同约定使用公共自行车。醉酒、患有疾病等无安全骑行能力的,不得租用公共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