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自行车使用者使用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车辆性能和安全装置存在问题的及时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联系。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损、破坏、侵占公共自行车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服务网点公布投诉和求助电话。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由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破坏、盗窃公共自行车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造成公共自行车车辆损坏或者丢失的,由本人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故意破坏、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或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合同规定使用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自行车,是指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城市公共场所提供的,按照合同供公众凭卡自助式借还的自行车;
(二)公共自行车设施,包括车辆、标识牌、锁桩、管理亭、停车棚,自助终端、通讯监控、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公共自行车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